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33號),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47號)受理後認有管轄錯誤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品蓉依一般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其知悉網路上有刊登徵工之廣告,循線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對方聯繫後,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後至108年1月28日之前此期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依對方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下稱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對方暨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下統稱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容任幫助他人使用本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不詳詐欺正犯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暨其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10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 郭弈政 ,佯稱係其友人 許惠閔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郭弈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正犯指示,分別於108年1月28日10時56分許、108年1月28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轉帳10萬元、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其中10萬元之款項旋遭詐欺正犯提領。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前揭其知悉網路刊登徵工廣告,循線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對方聯繫後,於前揭時間,依對方指示,將其申設之本件帳戶資料(提款卡及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寄交給對方等情,且不爭執前述告訴人郭弈政受騙轉帳入其本件帳戶後,部分款項遭提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說工作內容是打零工的粗工,一定要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去工作,說薪水會匯到本件帳戶,一直叫我趕快交帳戶,我才會交出,我也不知道會被拿去利用犯罪云云。經查:
(一)前述被告承認之情,及告訴人郭弈政前揭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本件帳戶後,遭不詳詐欺正犯提領前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承認或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弈政之警詢證述在卷,且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2480號函及所附之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申辦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6754號函及所附之本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2146號卷《下稱偵12146號卷》第10至13、16至18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參,堪認不詳詐欺正犯確於前揭時間,利用被告申設之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郭弈政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提領贓款洗錢得逞,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客觀上已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隱匿不詳詐欺正犯實施該詐欺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的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防止遭追查詐騙金流、查緝究責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佯以親友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邀約投資、信用卡帳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予以提領,使檢警無法透過帳戶金流查緝詐欺正犯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該等詐騙多數均是利用第三人帳戶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追溯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而金融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情一般人應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印章,以防被他人冒用、盜領或作詐騙使用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當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始會提供使用,方符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者,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購買或借取供己使用,審諸前述現今之詐騙案件,多係詐欺犯以網路、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帳戶予陌生他人,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除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外,很難說不知此舉可能助長他人犯罪。
2.查被告已成年,學歷為高職畢業(此經其供述在卷,並有其戶籍資料可按),係智識正常之人,於本院供稱其依對方指示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未見過對方,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交出本件帳戶資料前,其曾就對方所稱交付帳戶資料用途是要匯入薪資之說法,提出其因此無法領薪之質疑,惟對方就此問題均不回應,只是一直催促其交付帳戶(本院卷第80、106頁),足認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顯知悉對方係與其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無從擔保、管理及控制對方必須如何合法使用其本件帳戶,一旦對方在網路上不予理會、失去聯繫,被告根本無從找人負責。由被告所述其會提出上開質疑,是因覺得是不是詐騙乙節,亦徵被告當時已明確預見其寄交本件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此也為其所是認(本院卷第80、106頁),然被告卻不管對方已無法說明帳戶之合理使用用途,亦不管對方是誰,復未做任何防範措施(本院卷第81頁),就逕自交出本件帳戶資料,足認其就對方究竟如何、是否會合法使用其本件帳戶,根本不在乎,而有容任對方任意持以作為犯罪使用之意。且其交出本件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剩64元,有前揭卷附本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按(本院卷第51、105頁),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帳戶內幾乎沒有什麼餘錢之犯罪情狀,也相符合。
二、據上,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以其不知帳戶會被拿去利用犯罪等詞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前,顯已明確認識預知到一旦交出去,對方可能會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人頭帳戶之不法用途,其根本無法管理及控制對方必須合法使用該帳戶,詎竟在不認識,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對該人毫無所悉,嚴重欠缺信任基礎之情形下,逕予交付本件帳戶資料給該陌生人持用,核其所為,徒使陌生人得任意持其本件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本件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本案詐欺正犯使用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及達到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均如前述,足認被告雖並未參與正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是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本身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及考量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犯罪所得利益、被告否認犯行,終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按:被害人亦表示無意願和解《本院卷第75頁》),暨斟酌被告自陳:
我高職畢業,有烘培丙級證照,已婚,無子女,與外祖母、舅舅、丈夫一起住在外祖母的房子,目前受雇於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6,500元,無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無前科,且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其就本件帳戶資料之去向,於檢察官偵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庭訊時,謊稱沒有交給別人,不知道在哪裡,於離開桃園中壢至雲林工作時,就把帳戶放在家中,提款卡在家中就不見了,沒有把提款卡及密碼告訴別人,密碼只有自己知道云云;又稱密碼只有自己及媽媽知道(桃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卷《下稱偵2172號卷》第41至42、88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再一度改稱其將本件帳戶資料交給當時與其同住的朋友 林家嬅 ,由林家嬅提供給不詳之網路徵工廣告者(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被告就自己所為僥倖、輕忽之心態,難認有完全知錯悔改之意;又本件於108年間案發迄今,已長達3年餘之時間,也未見積極主動表達願賠償被害人及對被害人歉意之情(按:被告係在本院詢問有無意願和解時,始被動稱有意願和解《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完全知所悔悟,又未積極彌補所犯錯誤,賠償被害人損失,是本院認遽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期被告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故認不宜對其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至被告本案提供之本件帳戶資料,雖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提款卡雖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帳戶交易使用,尚無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件所為獲得何利益,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