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凱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凱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送驗淨重共計零點玖玖伍參公克)及其包裝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貳拾捌包(送驗淨重共計捌拾點貳壹伍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二行「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更正為「香菸2支」、「愷他命吸食管1支」更正為「愷他命吸食管2支」,並補充「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K他命殘渣罐2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然而,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準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胡凱偉是否構成累犯,僅提出上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依現存證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扣案之晶體2包(驗前淨重0.9953公克)及標示「Aape」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28包(驗前淨重80.2156),經抽驗3包之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0.8560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乙基胺丁酮(純質淨重0.229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193公克),是推估標示「Aape」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28包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乙基胺丁酮(純質淨重1.845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369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321、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可稽,是核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容有未恰;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質言之,新修正之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係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經查,員警查獲被告時,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案偵辦等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開第二級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又K他命殘渣罐2個、K盤1個、香菸2支、K卡1張、愷他命吸食管2支、鏟管2支、電子磅秤1台,雖係被告所有,然係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30號被告胡凱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凱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分毒偵案件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10年10月12日23時30分前某時,在彰化縣溪湖鎮中央公園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另案通緝,於110年10月12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1.579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0.85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8包(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質淨重1.84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3691公克)、K盤1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K卡1張、愷他命吸食管1支、鏟管2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凱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扣案之愷他命及咖啡包送鑑定,估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0.856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純質淨重為1.845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3.369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達6.0701公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處罰施用第三級毒品之刑罰規範,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屬不罰,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另由相關主管機關為行政裁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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