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鴻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本案之時間,應更正為:102年12月31日23時50分許(聲請書原載:103年1月1日凌晨2時許),證據部分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2年12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孫志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因案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體危害,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物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皆宣告沒收。另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用,惟經被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容或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29號被告孫志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1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82、9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2次,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102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108室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1月1日凌晨2時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盤檢查獲,並扣得孫志鴻所有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志鴻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安非他命之事實。│││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2.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及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有本署103年1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林修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