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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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聰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2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高聰田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聰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高聰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69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係刑法第191條製造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再論以刑法第191條之餘地。是核被告高聰田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應論以刑法第191條之製造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尚有誤會。被告與 屈鵬瑞 就本案製造偽藥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以相同方式協助屈鵬瑞製造偽藥,各次所為之時點密切接近、目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同一,應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亦有誤會。再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前因本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雖認扣案藥錠經鑑定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構成要件有間,遂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45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1年3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然經遍查該案全卷資料,檢察官當時實未調查認定扣案藥錠或藥錠所含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下稱MDPV)成分是否屬藥事法第6條所定之藥品,而係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獲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4月2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號函稿內容,且因該函稿已敘明MDPV具有足以影響人類生理機能之效能,應以藥品列管等情,始再分案調查被告所為尚涉犯藥事法罪嫌,是前揭函稿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既未曾經調查斟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款所定之新證據無疑。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同一犯罪事實,另依所發現之新證據資料再行起訴,並無違誤,本院自得依法審究,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高聰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皆係本案遭查獲供製造偽藥之器材,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藥事法第8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共犯屈鵬瑞所有而為本案製造偽藥犯行所得之物,業據屈鵬瑞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併予諭知沒收之。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先前復已因本案遭羈押2月,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扣案應宣告沒收之物│沒收依據│├──┼───────────┼───────────┤│一│針錐貳支│藥事法第88條│├──┼───────────┼───────────┤│二│刷子壹支│藥事法第88條│├──┼───────────┼───────────┤│三│鐵鎚壹支│藥事法第88條│├──┼───────────┼───────────┤│四│模具壹個│藥事法第88條│├──┼───────────┼───────────┤│五│濾網壹個│藥事法第88條│├──┼───────────┼───────────┤│六│藍色圓形藥錠陸拾貳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驗餘淨重1441.2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