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營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祿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富比特塑膠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春票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詹秉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委託原告施工「廠房增建及貨櫃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為臺南市○○區○○○路○○○巷○○號,原告依被告指示作出施工圖及工程估價單,兩造確認後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依據被告之請求一一完成第1期至第4期工程,被告並已支付第1期至第3期工程款,被告於施工期間增加部分工程及電梯安裝部分,原告當時曾向被告反應須考量違章及安全性問題,但被告執意要求原告須按照其指示施工,原告即依被告意願要求且遵照契約內容完成。原告完成第4期工程欲向被告請領該期期款新臺幣(下同)205萬元,惟被告卻以理由推託拒不付款,此後兩造即有諸多細節配合不順而有衝突,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拒絕原告公司人員進場完成僅剩一天半的最後工程,亦不支付原告款項,原告遂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2,728,500元及追加工程完工部分款項65,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工程契約係經兩造合意,尺寸大小在施作前已經被告同意,3支鋼樑未施作係經被告同意,中間鋼樑部分係因被告當初僅有要吊掛3噸重的天車,最後卻吊掛3架15噸重的天車,才導致鋼樑下墜,但原告有作補強,樓梯反方向係被告監工人員要求的。當初規劃工程時,兩造均不知道基地有排水溝經過,因當時有貨櫃存放該處,原告開挖時發現有水溝,便口頭告知被告SC2柱只是補強,並非主結構,面積照作,但柱子可以不用,水溝移位要追加費用,但被告不同意,堅持要作SC2柱,工期這麼長,難道被告都不知情嗎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5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未依當事人之約定完成工作時,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言,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有:1、一樓主樑柱缺3支SC2-400*200*8*13的型鋼,與建築結構圖面不符。2、二樓樓層地板(即一樓頂)之中間橫樑鋼樑呈現彎曲下墜現象、螺絲焊接數量與圖面不符,且鋼板接縫未密合,有結構危安之虞。3、樓梯座落方向與圖面不符,且導致上下樓梯會撞到頭、樓梯之安全扶手未施作完成。4、貨櫃廠區之屋頂遮雨棚及安全欄杆,均未依約施作。5、一樓鋼構外牆及樑柱之浪板未施作完成等項目(下稱系爭5項瑕疵)未完成,被告自無給付第4期工程款之義務。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重大瑕疵,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結論謂本件瑕疵修補費用高達4,436,900元,被告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損害賠償,併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原告工程尾款請求權。
(二)原告主張現場人員發生衝突、施工遭阻云云,與事實不符,實情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於102年12月21日星期六當日帶頭毆打被告公司廠區現場員工,並有言語暴力情事發生;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轉承包商某家不知名之業者欲進入場區,由於原告並未事先知會被告公司人員有轉包之情事,且未取得被告公司同意轉包,為維護被告公司廠區工作人員的安全,被告因此拒絕讓該第三者進場施工,原告所稱被告無故拒絕施工云云,顯與事實相違。另原告稱其針對增建工程有向被告反應違章及施工安全性問題,但被告執意要求施作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確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且前述偷工減料、施作未完成之半成品,甚且有危及建築結構安全之疑慮,被告根本是受害者,上開重大瑕疵顯可歸責於原告,實與被告無涉。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第4期款為總價25%即205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2,728,500元,與第4期工程款205萬元及起訴狀所述「被告應付工程款2,728,500元以及追加工程65,000元」云云,前後矛盾不一致,尤無從自起訴狀證物予以勾稽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2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820萬元,第1期款為總價20%即164萬元,第2期款為總價15%即123萬元,第3期款為總價30%即246萬元,第4期款為總價25%即205萬元,第尾期款為總價10%即82萬元,原告於102年10月間通知完成第1期至第3期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第1期至第3期款共計533萬元,兩造嗣後約定6次追加工程項目,原告已完成第1次至第4次追加工程,被告並已給付原告該4次追加工程款444,700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建築結構圖、請款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4期工程及追加工程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項,惟被告卻以理由推託拒不付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已全部完成系爭工程?(二)系爭工程有無系爭5項瑕疵?若有,被告抗辯以修補該等瑕疵所生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抵銷工程款,有無理由?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關於「系爭工程有無系爭5項瑕疵?」、「若需修補系爭5項瑕疵所花費之金額為若干?」等節,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4年11月4日以104南市建師鑑字第16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函復本院(見本院卷第147頁;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謂:「……九、鑑定結果、結論及建議:…茲就鑑定項目分別說明分析如下:(一)臺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一樓柱樑柱所使用之型鋼是否與如附件一所示之建築結構圖相符?若有不相符之處,其不符(欠缺)之處為何?又為修補該不相符之處,應須花費多少金額?1.一樓柱樑所使用之型鋼與附件一所示之建築結構圖部分不相符。2.於西南角落缺少3支邊柱SC2,現有SC2邊柱之基座錨栓皆未施作。3.修補邊柱SC2部分,因系爭建物現況外牆已完成,且基地有排水溝經過等問題,故欲修補該不相符之處必需先行鑿除地面、拆除外牆及屋頂等,再連接SC1柱基礎版後重新施作SC2邊柱,再依序復原地面、外牆及屋頂,基地排水溝經過之處則改為暗管施作。修補現有SC2邊柱之基座錨栓未施作部分,則需重新鑿除地面後補植基座錨栓。花費金額為3,306,200元。(二)系爭建築物之二樓樓層之中間橫樑鋼樑是否有呈現彎曲下墜之現象?又其螺絲焊接數量與附件一圖面所示是否相同?另其鋼板之接縫是否有未密合之現象?又倘有上揭缺失,修補該等缺失各應花費多少金額?說明:1.二樓樓層之中間橫樑鋼樑皆有呈現彎曲下墜之現象,…其中各橫樑鋼樑彎曲下墜距離(即大樑變位值)數據說明如下:A軸線樑:8.560-8.520=0.040m,下墜約4公分。最大撓度1/350<1/300。B軸線樑:8.540-8.479=0.061m,下墜約6.1公分。最大撓度1/230>1/300。C軸線樑:8.534-8.466=0.068m,下墜約6.8公分。最大撓度1/206>1/300。D軸線樑:8.428-8.373=0.055m,下墜約5.5公分。
最大撓度1/255>1/300。E軸線樑:8.422-8.344=0.078m,下墜約7.8公分。最大撓度1/179>1/300。F軸線梁:8.428-8.359=0.069m,下墜約6.9公分。最大撓度1/203>
1/300。G軸線樑:8.430-8.357=0.073m,下墜約7.3公分。最大撓度1/192>1/300。H軸線樑:8.610-8.544=0.066m,下墜約6.6公分。最大撓度1/212>1/300。以上測量結果發現從B軸到F軸大樑最大撓度皆超過1/300標準值。以下就系爭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分析檢核:若依施工規範設計採未考慮天車載重分析檢討…,經依50年回歸期之10分鐘平均基本設計風速32.5m/s、標的物設置地況、活重、離地高度及用途係數I=1.0等因素檢討,其鋼架部分構件之應力比大於1,且2FL大樑變位大於限值(1430cm/300=4.77cm),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結構物安全設計規定。若考慮天車載重,並於2FL大樑底部加設CT244*300*11*18(SN490B),及於2FL大樑右端改為彎矩接合(上下翼鈑開槽剛接)等措施補強後分析…,經依50年回歸期之10分鐘平均基本設計風速32.5m/s、標的物設置地況、活重、天車吊重、離地高度及用途係數I=1.0等因素檢討,其鋼架各構件之應力比均小於1,且2FL大樑變位小於限值(1430cm/300=4.77cm),符合建築法規之結構物安全設計規定。2.螺絲焊接數量與附件一圖面所示不相同。3.鋼板之接縫有未密合之現象,但與結構橫樑鋼樑彎曲下墜無關。4.修補該等缺失…需補足主樑斷面深度及進行接點剛接等措施。各應花費金額為705,500元。……(四)系爭建物之樓梯座數及坐落方向是否與附件一圖面相符?又倘有不符,是否因此導致上下樓梯時會撞到頭以及樓梯之安全扶梯未能施作完成?又倘有上揭缺失,修補該等缺失各應花費多少金額?說明:1.樓梯座數相符。2.樓梯坐落方向臨路之東側(圖面右側)樓梯方向相符,西側(圖面左側)樓梯之方向不相符。3.上下樓梯時會撞到頭係因西側(圖面左側)樓梯位置安排不當所造成,與安全梯扶手未施作完成無關。4.修補樓梯缺失採拆除西側樓梯中間平台以上部分及與2樓樓板接觸之小樑,向2樓處後退3階深度即可避免上下樓梯撞到頭,但因配合第一項缺失SC2未作基礎,故兩座樓梯需拆除重作。修改金額為251,250元。(五)系爭建物之貨櫃廠區之屋頂遮雨篷及安全欄杆是否已依約完成施作?又倘有上揭缺失,補正該等缺失各應花費多少金額?說明:1.貨櫃廠區之屋頂遮雨篷及安全欄杆…,會勘時營造廠說明未依約完成施作,相關工程由業主自行搭設。2.補正該等缺失應以合約金額減項估驗,金額為425,200元。(六)系爭建物之一樓鋼構外牆及樑柱之浪板是否已依約施作完成?又倘有上揭缺失,補正該等缺失各應花費多少金額?說明:1.廠房區一樓鋼構外牆及樑柱之浪板泛水。2.補正該缺失可以再行封板即可。補正金額為625元。……以上各項說明內容,修補該等缺失應花費金額整理後如附表所示…總經費合計:4,436,900元整。」等語(見上揭鑑定報告書第6頁至第17頁),而審酌上揭鑑定報告係為具有建築專業知識之人即建築師 郭晉忠 、李全發所製作,且其等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之虞,亦無為有利於一方當事人而致使自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可能,是該鑑定報告應屬可採。據此,可知系爭工程中原告施作完成之部分確存有「一樓柱樑所使用之型鋼與建築結構圖部分不相符」、「於西南角落缺少3支邊柱SC2,現有SC2邊柱之基座錨栓皆未施作。」、「二樓樓層之中間橫樑鋼樑皆有呈現彎曲下墜之現象」、「螺絲焊接數量與圖面所示不相同」、「鋼板之接縫有未密合之現象」、「西側(圖面左側)樓梯之方向與圖面不相符」、「上下樓梯時會撞到頭係因西側(圖面左側)樓梯位置安排不當所造成」、「貨櫃廠區之屋頂遮雨篷及安全欄杆未依約完成施作,相關工程由被告自行搭設」、「廠房區一樓鋼構外牆及樑柱之浪板泛水」等情形,則原告是否已確實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已非無疑,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乙節,自難認無理由。再者,縱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然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顯有上揭情形之瑕疵,且修補費用總額高達4,436,900元,已如前述,又被告對於原告未依約施工致系爭工程存有上揭瑕疵乙節,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同年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有該等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0頁),而原告既未修補該等瑕疵,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修補費用之損害,則被告主張以該修補費用金額抵銷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即屬有據。
3、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原告公司人員進場完成僅剩一天半的最後工程;又上揭3支鋼樑未施作係經被告同意,中間鋼樑部分係因被告當初僅有要吊掛3噸重的天車,最後卻吊掛3架15噸重的天車,才導致鋼樑下墜,樓梯反方向係被告監工人員所要求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依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上開主張係屬真實;況就中間橫樑呈現彎曲下墜現象之原因為何乙節,該鑑定報告書亦謂:「……九、鑑定結果、結論及建議:……(三)系爭建築物之二樓樓層之中間橫樑鋼樑倘有呈現彎曲下墜之現象,其彎曲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原設計沒有大型吊掛天車,卻仍安裝該天車所造成?1.二樓樓層之中間橫樑鋼樑呈現彎曲下墜之現象,其彎曲之原因主要為建物規劃設計時即未依法規規範做結構計算檢討,後續施工又不當而造成,主要彎曲原因有下列幾點:1-1鋼樑接點施工位置配置不當:主樑SG1與小樑Sbl相交處不宜配置搭接點,故造成部分螺絲無法安裝,造成主樑接續不完整。1-2柱與柱之間的跨距大,主樑斷面深度設計不足。2.天車活載重主要靠天車本身結構傳遞至邊柱,雖有振動但非與二樓樓層之中間橫樑鋼樑彎曲有主要關聯。」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1頁),足徵天車吊掛重量並非造成中間橫樑鋼樑彎曲下墜之主要原因;是原告上揭主張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權利;又縱認系爭工程已完成,系爭工程確有上揭瑕疵,且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然原告迄未修補,是被告抗辯以其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修補費用之損害4,436,900元抵銷本件工程款債務,即屬可採,又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顯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8,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
┌────┬────────────────────┬──┬──┬──────┬──────┐│鑑定項目│應修補缺失內容│單位│數量│修補金額│備註││││││(新臺幣)││├────┼────────────────────┼──┼──┼──────┼──────┤│(一)│缺3支邊柱SC2及相關基礎未施作(含所有SC2│式│1│3,306,200元│補強經費│││皆未作基礎螺栓)補強概算。│││││├────┼────────────────────┼──┼──┼──────┼──────┤│(二)│中間橫樑鋼樑彎曲下墜及接點剛接補強概算。│式│1│705,500元│補強經費│├────┼────────────────────┼──┼──┼──────┼──────┤│(三)│無│││││├────┼────────────────────┼──┼──┼──────┼──────┤│(四)│系爭建物之樓梯改建經費概算(配合第一項工│式│1│251,250元│不計價│││程經費已計入,本項不再重複計價)。│││││├────┼────────────────────┼──┼──┼──────┼──────┤│(五)│貨櫃廠區除鋼構底座由營造廠承作,其餘經費│式│1│425,200元│扣除未依合約│││未施作需扣除(依合約金額扣除)。││││施作金額│├────┼────────────────────┼──┼──┼──────┼──────┤│(六)│一樓鋼構外牆及樑柱之浪板部分外牆包角鋼板│式│1│625元│不計價│││未施作(配合第一項工程經費已計入,本項不│││││││再重複計價)。│││││├────┼────────────────────┼──┼──┼──────┼──────┤│(七)│無│││││├────┼────────────────────┼──┼──┼──────┼──────┤│(八)│無│││││├────┼────────────────────┼──┼──┼──────┼──────┤│(九)│無│││││├────┴────────────────────┴──┴──┼──────┼──────┤│總經費合計│4,436,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