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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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翔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第513號、第559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翔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翔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上午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摻於香菸(未扣案)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3年12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下點火燒烤後,以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12月19日到場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12月31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放置至針筒內混合液體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毒品。又於103年12月29日晚上6時許,在前揭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含玻璃球)下點火燒烤後,以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31日早上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㈢於104年2月4日晚上10時許,在前揭住處內,將海洛因摻
於香菸(未扣案)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下點火燒烤後,以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
二、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翔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針筒1支、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事實㈡所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455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前揭犯罪事實㈠、㈢所載犯行所用之香菸、玻璃球等物,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㈠所載│葉翔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㈡所載│葉翔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沒││││收。│├──┼────────┼──────────────┤│3│如犯罪事實㈢所載│葉翔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