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少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黃少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10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1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慎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街○○巷○○號之居所,先後將海洛因放置至針筒(未扣案)內混合液體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下點火燒烤後,以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3年8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少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3B0274號)、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3B0274號)等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可佐,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應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9號、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
101年度簡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12月
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復考量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均為被告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針筒及玻璃球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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