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重慶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販售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16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適有 蔡舜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駛,右轉行駛至南雄路2段462號前時,因閃避不及,蔡舜宇騎乘車輛倒地滑行,並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案經蔡舜宇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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