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60號聲請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對人 蔡士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士銘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士銘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相對人自民國101年4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資料,並經戶政機關於103年5月20日為遷出登記,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5年9月14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093825號函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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