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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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榮隆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8月12日105年度審簡字第3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3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榮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其積欠告訴人「 鼎鑫 當鋪」之金額,業已清償完畢,請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聽從共犯郭書魁之計畫,配合出面擔任借款人,以虛偽不實之工作、職稱、收入等資料,向告訴人詐貸款項,致告訴人遭受金錢損害,非無惡性,惟考量各次詐貸之金額非鉅,未從中分得任何金錢,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患有輕度肢障,家境清寒,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清寒證明在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將所欠金額清償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 林宏昌 於本院供述無誤,林宏昌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自新之機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鄭燕璘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