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號民國99年4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甲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代表人 陳志揚 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訴審議判斷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及97年間參與被告辦理之「東勢鄉同安小排2之1改善工程」「東勢鄉四美村排水溝等改善工程」「縣道153及縣道158甲側溝興建工程」等3件採購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發現原告有借牌投標情事,經該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107號提起公訴。被告乃於98年4月6日以東鄉建字第0980003210號函通知將對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01條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並擬為刊登於採購公報之處分。原告對之提出異議,遭被告以98年9月28日東鄉建字第0000000000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因未繳納申訴審議費,經工程會核認原告爭議之採購案有3件,應繳納申訴審議費新台幣(下同)9萬元,乃以98年10月13日工程訴字第09800449850號函通知原告文到7日內補繳,惟原告未依限繳納,工程會遂以原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9條、第80條第4項及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繳納申訴審議費為由,將原告之申訴予以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稱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每1申訴事件之費用為3萬元,原告係就3件工程提出申訴,故應繳9萬元費用。然原告對被告所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追繳保證金及刊登於採購公報之「1個行政處分」不服。又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之審議,亦僅作成1件「審議判斷」,由此來看,工程會以3件來收取費用,尚非合法。
(二)政府採購法之廠商申訴規定,其性質類似訴願決定,依訴願法之規定,人民提起訴願不收費,而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對訴願決定所為之起訴,收取4,000元裁判費。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4條所規定每申訴案件收取審議費3萬元,其費用遠高於行政訴訟之裁判費,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亦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三)關於被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並未提出經其他主管機關認定違法之證明及具體指出違法事證及其理由。另追繳押標金之規定,應為私權之爭議,應透過普通法院審查,被告以行政處分方式追繳,尚非合法。
(四)關於被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刊登於採購公報並停權之處分事件,本件僅係檢察官提出公訴,目前由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僅憑該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未行使調查權,即驟為處分,尚非適法。縱認定原告有出借牌照參與投標之行為,亦應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停權1年之規定,但被告逕依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停權3年,尚屬有誤。
(五)又原告於刑案偵查中即否認有何妨害投標之違規行為,此與其他受處分廠商於偵查中坦承不同,被告未提出據以裁處之事證,故其處分顯屬無據。檢察官雖以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而提起公訴,目前由法院審理中,其審理結果縱認原告有罪,有可能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如此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停權1年,此對原告較為有利。但原處分,在刑案第一審判決前即逕處分停權3年,似會造成原告之不利益。故從處分之時間點來看,被告未待法院判決,即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即有未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107號起訴書略以:柯坤木(柯忠輝為登記負責人)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上開3件採購案工程開標日前數日,要求原本有意投標之駿昇營造負責人 陳金鐘 不為價格之競爭改出借公司名義以配合其圍標,另要求裕升土包負責人 廖永隆 出借牌照參與投標,以確保順利承攬該3件採購案;而 陳金鍾 、廖永隆等人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將渠等公司行號之名義及證件出借予柯坤木使用,而甘願配合柯坤木之要求,充當上開3件採購案之陪標廠商,是甲0000000000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之違反法令行為,則被告98年4月6日東鄉建字第0980003210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原告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法有據;且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已為不受理之決定,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規定第1項第2款及第31條第2項規定,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處分自屬合法。
(二)按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須知所繳交之保證金,旨在督促其得標後依法履約外,兼有防範其圍標或妨礙投標之作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2月11日97年度簡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有混淆併論云云,自有誤解。
(三)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不予發還或應予追繳押標金之事由,有屬於違約性質者(例如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有屬違法性質者(如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因前者而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者,自非行政處分(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其所衍生之爭議);因後者而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即屬行政法上之不利處分,依法可循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等程序解決爭議。本件押標金之沒收及繳回,其性質非屬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自無一事二罰之問題。
(四)工程會98年4月7日工程企字第09800134680號函釋意旨,並不以「法院判決確定」為追繳押標金之要件,故原告自不能主張本件刑事案件法院尚未確定,被告不得為本件押標金之追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107號起訴書、被告98年4月6日東鄉建字第0980003210號函、98年9月28日東鄉建字第0000000000函、工程會98年10月13日工程訴字第09800449850號函及98年10月3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五、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上開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於採購公報並停權異議處理結果而提出之申訴,工程會係以原告提出申訴未依限繳費,依政府採購法第79條、第80條第4項、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之規定予以申訴不受理,雖非無見。然本件首須釐清者係審議判斷機關得否依上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之規定命原告繳納3件之申訴審議費。茲論述如下:
(一)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3、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前條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臺幣3萬元,由申訴廠商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3款、第76條第1項、第83條、第80條第4項、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授權訂定,係就申訴審議費收費數額及繳納方式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採購申訴之審議涉及公告金額以上政府採購有關招標、審標、決標及廠商違法之刊登政府公報與停權所生爭議之判斷,其複雜性與專業性與一般訴願程序自不得相提併論,因此原告以一般訴願程序不收費為由,主張該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4條所定每一申訴事件之審議費3萬元顯然過高,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有關廠商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除上開關於辦理採購之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異議及申訴外,另有同法第101條至第103條所規定之機關欲將廠商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進而禁止廠商於一定期間內參加投標之停權處分事件,此觀諸同法第102條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如係就系爭3件採購工程之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依同法第74條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自屬3件申訴,則審議判斷機關令其繳納3件申訴審議費即無不合。然查本件原告之異議及申訴雖係起因於原告所參與被告辦理之上開3件採購案,但原告並非就系爭3件採購案之招標、審標、決標有所爭議而為異議及申訴,而係對於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所為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政府公報與停權之通知所為異議及申訴,茲被告針對原告所涉及之該3件採購案,僅對原告以98年4月6日東鄉建字第0980003210號函作出1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停權之行政處分而已,經原告異議後再以98年9月28日東鄉建字第0000000000函駁回原告異議之申請,但均未作出3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將原告名稱刊登政府公報與停權之行政處分。是原告之申訴既僅針對被告單一之行政處分而提出,自屬1件申訴而僅需繳納1件申訴審議費(3萬元),工程會命繳納3件申訴審議費(9萬元),並以原告未繳納3件申訴審議費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未合,原告執此主張申訴審議判斷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申訴審議判斷予以撤銷。
六、又本件既未經審議判斷機關為實體審議,即與未經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相同,為保障原告之權益並顧及程序正義,自應將原申訴審議判斷撤銷,由原審議判斷機關依本院上述見解重新命原告繳納申訴審議費,再視其是否繳納而為適法之處理。且因本院係就程序上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則兩造所為實體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自毋庸於此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