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5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造並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⑵原告與訴外人丙○○訂立消費借貸契約:①訂約日:民國
91年7月26日、92年3月24日。②內容:信用卡。被告乙○
○領用附卡。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④遲延利息
:按年息19.7%計付。⑤正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但訴外人丙○○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8,36
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語。被告為附卡持卡人,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65元,及其中211,299元部分自95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從未使用過附卡,也沒有財產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信用卡申請
書內未有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
責任條款之記載,僅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為前揭之記載
,且該條款又未以明顯之文字標示,究其條款本質係經由發
卡銀行單方面之規定,而未與附卡申請人為意思表示之合致
,致正卡申請人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時,被告就此連帶清
償責任無從獲悉,難謂被告與原告間有明示合意連帶債務之
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否認
曾使用該附卡消費,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皆為訴外人丙
○○使用正卡消費而生,原告既未能依上揭規定,對被告確
有明示合意就正卡申請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舉證,難認原
告對被告有信用卡債權之存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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