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39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戊○○
丙○○丁○○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七十二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予上訴人等情,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二六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自訴顯不合法,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一再命其補正律師,是何用意?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顯有偏頗,難認係公平之判決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制度之規定,稽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而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且刑事訴訟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因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是此自訴新制並未不當限制與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亦無何不公平或偏頗可言。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