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58號
原告 簡梵昀
被告 洪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洪瑞宏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被告陳品睿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品睿與自稱「 林志忠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接洽後,被告洪瑞宏依被告陳品睿所轉告之內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分別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民國111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先後在彰化縣○○市○○街○○○○○○○○○○○位○○○○○鄉○○○路000號之住處內,由被告陳品睿將系爭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該名自稱「林志忠」,作為遊戲代儲之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嗣該自稱「林志忠」之男子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間經由LINE廣告以暱稱「James陳」與原告互加好友,再以暱稱「妮妮」與原告聯絡,後原告被誘下載「華鼎」APP,再依「客服- 楊夢茹 」之指示,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自同年4月28日起匯款投資7筆共285萬元(其中5月20日第5筆金額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其他約定帳戶。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述時、地,分別將系爭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洪瑞宏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陳品睿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洪瑞宏自112年2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陳品睿自112年2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被告洪瑞宏自112年2月28日起、陳品睿自112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