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 鍾宜靜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原告與被告 吳悅唯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被告吳悅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已列被告吳悅唯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惟經本院將相關訴訟文書送達後查無此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在卷可稽。而訴外人秦OO固曾以吳悅唯之訴訟代理人名義提出書狀答辯,惟秦OO未提出委任書,亦未說明有何符合訴訟代理人之資格或要件,經本院認定並無訴訟代理權限,當難認上開地址為吳悅唯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判別原告起訴之對象「吳悅唯」究係何人,而無從進行訴訟程序。而本院曾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吳悅唯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然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具狀表示查無吳悅唯資料。爰依首揭規定,再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白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