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之5號1樓住處內之鑽錶1只並未遭丙○○竊取,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0年11月26日凌晨4時15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報案,對丙○○提出竊盜告訴,誣指丙○○在其上址住處內竊取鑽錶1只之不實事項,而指稱丙○○涉犯竊盜罪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妻 黃韵涵 、丙○○於偵查中之指證,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告妻黃韵涵、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調查筆錄、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本案適用之法律均未修正,故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91年7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該署91年7月15日甲○森樂緝字第2507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查,被告迄至98年10月6日始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正泰4巷5樓1號所查獲,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是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丙○○之糾紛,竟捏造不實之事項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申告,自生損害於丙○○,並影響司法偵審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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