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賢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被告住所地「嘉義縣」更正為「雲林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考。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被告鄭賢寬之住所地應為「雲林縣○○鄉○○村○○路○○○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欄內記載「嘉義縣」,應為顯然錯誤,又上開更正不影響原裁定,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