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智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智揚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檢驗前後淨重及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驗前純質淨重共計叁拾肆點玖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阮智揚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竟與其友人 何偉仁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961號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下午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享溫馨KTV包廂內,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30,000元,合計55,0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
3只,檢驗前後淨重及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4.99公克),非法共同持有之,欲供其2人施用。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旁停車場,阮智揚與何偉仁正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為巡邏員警盤查時,經警當場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2人共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檢驗前後淨重及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4.9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智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核與證人何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19、20頁),復有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檢驗前後淨重及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4.9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經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3只,檢驗前後淨重及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4.99公克)乙情,有凱旋醫院105年1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考(見偵卷第15頁正面);而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均為被告與其友人何偉仁共同向綽號「阿豪」之男子所購得後,而共同持有之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供明在卷,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共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就本件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證人何偉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猶未經許可,以上述方式購得本件扣案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為34.99公克),並欲供己施用,顯無視法律之禁令,並恐助長毒品之泛濫、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非法持有毒品之期間尚短,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本件持有之毒品有廣泛散佈之情;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本件非法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暨衡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規定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㈢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3包,經送請凱旋
醫院檢驗鑑定,其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3只,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34.99公克)乙節,已有前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被告本件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既已達20公克以上者,且被告所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依前揭說明及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三級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公克)│├──┼─────────┼─────────────────┤│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叁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拾捌點捌捌陸公克││││驗後淨重;拾捌點捌伍玖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拾肆點玖捌肆公克│├──┼─────────┼─────────────────┤│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貳拾貳點伍伍貳公克││││驗後淨重:貳拾貳點伍貳零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拾玖點玖零零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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