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往國光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與中投西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彎而未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適卓○○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往國光路
2段方向從後方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迨發現陳○○所駕車輛時,業已避煞不及,陳○○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遂與卓○○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卓○○因而受有腦震盪、頸椎狹窄症、胸壁挫傷、右前側第二肋骨骨折、左髖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手部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陳○○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證人潘○○(案發時將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案發地點附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9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6日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上開時、地,而欲右轉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方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於該路段右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本案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按(偵卷第31、32頁),經本院函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送覆議,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足稽,足徵被告確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乃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而依前述鑑定結果,雖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前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
三、復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旋即於案發當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參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突然遭到汽車車身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至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原審卷第45、83至163頁),觀諸此份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告訴人之病症為右肩關節脫臼併肩盂唇破裂乙情,固可認定告訴人罹患該症狀,惟由「醫囑」欄記載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至該院接受關節鏡肩盂唇縫補手術等語,距離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之同月1日約21日,告訴人所患右肩關節脫臼併肩盂唇破裂之原因與本案車禍事故是否有關,尚屬有疑,是尚難認告訴人所患右肩關節脫臼併肩盂唇破裂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係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7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肇事主因,且其過失行為造成之被害人傷勢不少,卻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應有過輕,檢察官據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未注意左前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亦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次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