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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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勇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刑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勇鈞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竹科學園區北上連絡道往北行駛,行經上開連絡道與新竹市東區(以下僅稱路段名)新安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修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告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修和受有雙手挫傷、左手肘挫傷、左上臂挫傷、左手擦挫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扭挫傷、尾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勇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修和告訴被告曾勇鈞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勇鈞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修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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