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錫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振興卷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開啟車門上車時,不慎掉落皮包於道路上,其於發覺後便返回上車地點尋找等情,業據證人 高美容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見上開皮包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振興卷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其餘物品,均遭被告任意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43號被告李錫歡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歡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高美容遺失之黑色提包1個【內有振興卷2000元、健保卡1張、聯邦銀行金融卡2張、鑰匙1串及新臺幣7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黑色提包及其內物品取走後予以侵占入己。 嗣高 美容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錫歡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高美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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