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1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1660號債權人 張桐嘉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袁惟仁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故債權之受讓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法院若因聲請人之陳述可知債權讓與尚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台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袁惟仁發給支付命令,惟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峰銘影視文化傳媒(上海)有限公司,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然並未提出債權讓與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文件,債權人雖於106年8月11日具狀陳述意見稱,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對抗要件,於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然上開見解僅在闡述債權受讓人得以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之方式取代通知之行為,非謂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無庸釋明債權讓與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亦即受讓人若採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之方式取代債權讓與通知時,仍須就已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事實提出釋明。倘債權受讓人無須釋明前開事項即可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不啻以法院對債務人核發並送達支付命令取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或行使債權,實非立法本旨。故依理由一之法律見解,應認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並未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