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振興三倍券參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㈠)、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無所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現金新台幣1000元及振興三倍券3000元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34號被告陳郁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7月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旁「台欣金屬工廠」鐵皮屋前,以 袁嘉佑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之機車鑰匙,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袁嘉佑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置物箱內之振興三倍券3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7月27日6時40分許,再次前往上址,以相同方式開
啟置物箱,因皮包內並無財物未得逞而離去㈢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嘉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袁嘉佑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照片10幀、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擷圖6幀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