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丙○○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5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乙○○雖未具狀提起抗告,惟本件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由抗告人共同簽發,應連帶負責,而相對人亦對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依抗告人丙○○之抗告理由形式觀之,並非基於其個人事由提起抗告(詳如後述),按諸上揭規定,抗告人丙○○所提抗告之效力及於抗告人乙○○,是本院逕列乙○○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於民國94年11月11日經由抗告人乙○○牽線,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除簽借據、本票外,尚填寫乙張戶名為 陳小娟 之支票予相對人,該支票並已於95年2月14日兌現,由相對人領去,但事後多次催討,相對人均不願歸還借據、本票,故該筆欠款早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票面金額為20萬元,發票日為94年11月11日,到期日則為98年6月15日,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面額及自98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該紙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雖未記載付款地,惟發票人即抗告人丙○○之地址則記載為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25之7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上址為付款地,核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所稱:其向相對人借款時,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另交付支票乙紙予相對人,該支票並已兌現,故該借款債務已不存在等情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