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榮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榮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陳榮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7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①至③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
1年10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表:
┌─────┬────────────┬───────────┬───────────┐│罪名│①共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④竊盜罪│││遂罪│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①有期徒刑7月│②有期徒刑8月│④有期徒刑7月││││③有期徒刑4月││├─────┼────────────┼───────────┼───────────┤│犯罪│①98年06月30日20時48分許│②98年6月29日15時許│④98年06月18日17時30分││日期││③98年6月29日16時許│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286號│98年度毒偵字第893、第1│99年度偵字第3332號││││21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395號│98年度訴字第842號│100年度易字第59號││實├───┼────────────┼───────────┼───────────┤│審│判決│98年08月06日│98年11月25日│100年03月15日│││日期││││├─┼───┼────────────┼───────────┼───────────┤││法院│同│同│同││確├───┼────────────┼───────────┼───────────┤│定│案號│上│上│上││判├───┼────────────┼───────────┼───────────┤│決│判決確│98年08月24日│98年12月11日│100年4月11日│││定日期││││├─┴───┼────────────┼───────────┼───────────┤│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執字第1989號│99年度執字第180號│100年度執字第9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