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金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oughCam2.0雲端VPN網路攝影機壹個、路由器壹個、塑膠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遭竊之物品仍有部分未發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ToughCam2.0雲端VPN網路攝影機1個(監視鏡頭註冊序號4419B0000000)、路由器1個(R200LC室外3G/4G)、塑膠桶2個,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且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核屬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個(註冊序號4419B646593F)及路由器1個(R200LC室外3G/4G)、客製化鋰電池1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 廖慎洲 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653號被告游金山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金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某時,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農地(埔心段埔心小段1892之
1、1893之1地號),見傑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美公司)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監視器鏡頭1個(註冊序號4419B646593F)及路由器1個(R200LC室外3G/4G)放置在該處塑膠桶內,遂竊取該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同年8月27日晚間7時4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5分許間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農地(新庄子段691地號),見傑美公司所有價值共計5萬元之ToughCam2.0雲端VPN網路攝影機1個(監視鏡頭註冊序號4419B0000000)、路由器1個(R200LC室外3G/4G)及客製化鋰電池1顆放置在該處塑膠桶內,遂竊取該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傑美公司工程師廖慎洲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復傑美公司工程師 劉俊佑 於108年9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農地尋獲游金山竊得之上開客製鋰電池1顆(價值2萬元)及監視器鏡頭、路由器各1個(於108年3月15日遭竊,已取回)。
二、案經傑美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金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慎洲及劉俊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紙及現場暨監視器註冊序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倘若被告行為於刑法上開修正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3萬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客製鋰電池1顆及監視器鏡頭、路由器各1個(於108年
3月15日遭竊),業經告訴人傑美公司取回之事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子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