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昇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8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昇平係告訴人 黃湘梅 之男友,因不滿告訴人欲與其分手,竟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19日上午5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23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皇賓大飯店」706號房,持自己所有之水果刀1把,割劃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兩處各7公分、5公分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委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12月
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簡字卷第59頁、第63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水果刀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堪認為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本件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就扣案水果刀1把,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旨,爰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張菁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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