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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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智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經查,被告前於98年5月5日,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8年9月17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惟查,被告另於97年4月間,因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
100年5月19日判決確定(現執行中),此復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所犯2罪,符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日後仍可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被告上開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仍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被告本件之犯行,亦無從逕認已構成累犯;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誤會,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