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山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娃娃機臺主機板壹片、新臺幣現金貳仟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
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擺設扣案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機檯,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娛樂,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陳裕山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110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
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又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無參與對賭之特徵),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
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㈢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刑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得利益。
㈣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作為賭博之用,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僥倖歪風,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經營之期間不長,機台僅1臺,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扣案之娃娃機臺主機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現金新台幣2,11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60號被告陳裕山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山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將「選物販賣機II代」之電子遊戲機1臺變更遊戲歷程後改裝成「珠Y檯」,擺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衝衝夾子機娃娃屋」店內,而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先由陳裕山將多顆內附摸彩券之鐵球放入上開機臺內,由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操縱爪把,抓取機臺內之鐵球滑落彈珠台,若鐵球滾入洞口,即可獲得鐵球及鐵球內之摸彩券,再依摸彩券內容換取獎品;如果鐵球沒有滾入洞口,則會回收鐵球,所投入之硬幣歸由陳裕山所有,以此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0年1月30日15時5分許,至上址查緝,扣得上揭娃娃機臺主機板1片及現金211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裕山供述供述改裝並擺設整個機台之事實。2現場照片8張被告自行將選物販賣機改裝成「珠Y檯」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緝並扣得被告改裝機台之事實。4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其意圖營利提供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藉電動賭博機具與之對賭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0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扣案上揭娃娃機臺主機板1片及現金2,11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仕龍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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