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沙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善良風俗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5年6月23日
以清警偵字第0950030968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6月19日下午21時30分許。
(二)地點:臺中縣○○鎮○○路○○號「蜜雪男仕生活館A7室」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局當場查獲,並製作職務報告書。
(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一份附
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
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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