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98號
98年度交抗字第803至942號98年度交抗字第948至99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院98年度交聲字第47號、第307至48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如附表編號1至184所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㈡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8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184所示之違規行為,各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至184所載之罰鍰及違規紀錄。
㈢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㈣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期日收受原處分
機關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等184件如附表所載184件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文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該地之郵政機關即中壢1支局,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該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上揭說明,應於各裁決書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至98年1月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於98年1月6日收受交通異議聲請狀上之收狀戳章可參,異議人顯均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法之不當處分,以致權益受損,此行政處分應以訴願書向行政院交通部提起訴願,但因受誤導而以異議狀提送法院裁定。㈡法院以公示送達及時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未親收而送達應以公告期滿三年內得提出訴願,抗告人並未超過期間,原裁定應予撤銷。㈢中壢監理站處分共184件違規告發單,全部都是逕行告發,且違規事實都是「違規停車」(即實際行為人 黃建勳 停車卻不繳納停車費用),抗告人非實際行為人,抗告人不會開車也不曾開車(無汽車駕照),卻是184條違規告發單之受處分人,此為公路總局不當處分,抗告人無須為他人之行為負責。㈣抗告人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因屬不當處分,應予撤銷。㈤抗告人已至執行處辦理分期付款,已繳交之金額應一併發回。㈥抗告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無駕照,也無駕駛汽車之能力,中壢監理站對抗告人以車主名義告發,實屬不當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前述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將各該裁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抗告人,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查訴願法並無公告期滿三年內得提起訴願之規定,抗告人所陳顯有誤會。抗告人甲○○自民國93年9月間起有附表所列違規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分別裁罰,並將裁決書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法院卷㈡可稽,抗告人如不服各該處分,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詎抗告人遲至民國98年1月6日始以書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此有該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聲明異議狀可查,已逾上開法定異議期間,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