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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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偵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363號聲請人 王捷拓 律師聲請人 莊森宥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 律師
陳苡瑄 律師王捷拓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相關洗錢行為,已無勾串證人或湮滅事證之可能,依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等因素,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已甚為降低,應得以具保或其他處分替代;請准予被告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避免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莊森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本院認定被告應予羈押之理由詳見押票附件),而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本案仍在偵查中,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後,前經本院發函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略以:本案中被告層級較高,與其餘交保被告可接觸之共犯層級自有不同,串滅證之風險自有不同,被告仍有羈押禁見之必要,建請駁回具保之聲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覆函在卷可稽。本院認依偵查卷內所附資料(依偵查不公開原則,不於此詳細載明),被告涉犯上述罪名嫌疑確屬重大。另知悉檢察官於被告羈押期間,已訊問被告與同案被告、清查被害人與被告所經營「馬團斯公司」接觸緣由及經過之方式,釐清「馬團斯公司」於被害人遭詐騙各階段過程中所任角色、分工。而被告於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後之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11日警詢時,雖坦承係「馬團斯公司」實際負責人、股東,惟遭問及顧客來源、選客方法、對客人使用話術為何常與虛擬貨幣詐欺手法相關時,一律推稱不清楚、不知道,又回答內容若有科學手段可資驗證真偽時,警方旋以科學驗證結果質疑被告回答不實,被告則以對問題主觀上認知有誤等語虛諉以對,而此等問題通常牽涉虛擬貨幣、金錢之來源、去向,亦即與犯罪所得相關,由此可見被告陳述自身參與情節有避重就輕情事;再經警方提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跟監照片,詢問代號或地點係指何人、何事、何地之時,被告均沉默以對,可見被告並未盡吐所知,從而該等代號牽扯者為何,有待檢警進一步追查、確認;末觀被告於警方質疑「阿福錢包」運作方式違背虛擬貨幣交易原理時,被告始終稱此係「阿福錢包」系統問題,此當非正當虛擬貨幣買賣業者應有之回應及處理態度。從而,依被告自承之參與情節、共犯陳述內容、跟監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足認定被告於被害人受騙流程中扮演重要環節,然其供述卻有上述避重就輕、推諉卸責、未盡吐所知情事;既有相關地點、用途、共犯身分待查明,則被告顯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以謀為己脫罪之虞,故原羈押原因仍存。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若命被告具保之侵害性較小的手段,不足以達成上述羈押原因所欲維護之公益目的,難以確保刑事偵查程序順利進行,故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被告以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辯護人固辯稱同案被告 廖柏偉 、 林浚洋 皆已具保停押,可見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無繼續羈押必要等語。惟被告與廖柏偉、林浚洋各自犯罪參與情節有異,本院認廖柏偉、林浚洋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係針對該2人於偵查過程中之行為、有無能力影響待查事實等事項為判斷,此等事項與被告全然無關,被告自不得據此辯稱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