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富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富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殘渣袋貳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
食器(檢品編號0000000)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
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及其他
犯罪前科,履經刑罰之執行後,猶一再犯罪,有其前案紀錄
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犯本
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
效,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2個及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檢品編號000
0000)0個,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必要,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被告否認
為其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犯
罪所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該玻璃吸
食器1個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