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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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50號原告 蘇永成 訴訟代理人蘇郁雅複代理人 蘇郁文 被告 吳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兩造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3月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結婚,被告雖於同年6月30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因兩造聚少離多、較少溝通,雙方個性差異較大,致相處不睦,被告於99年3月5日出境後,迄未再返回台灣,雙方已無聯絡;又被告已向大陸地區之四川省東山是五通橋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業經該人民法院調解兩造離婚,兩造漸行漸遠,已無夫妻感情,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揭法院(2011)五通民初字第319號民事調解書各
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再者,參以該人民法院調解書亦載明,被告係於100年5月16日以兩造有前述事由,致使夫妻感情越趨淡薄訴請調解,經兩造自願達成離婚協議;又被告於99年3月5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亦有前述民事調解書可憑、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各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31頁),均核與前述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審酌兩造婚姻期間共同生活期間短暫,感情基礎非屬穩固,被告業已返回大陸,並已向大陸地區之法院訴請離婚,業經前述法院調解兩造自願協議離婚,且迄今已有數年,未再有聯絡,顯然兩造均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間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喪失,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核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因雙方分隔兩地,被告返回大陸後,拒再返台共同生活,致雙方長期分居,被告應負較大之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金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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