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仁偕與 吳瑞東 (所涉賭博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90、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某日起至105年8月某日止,由陳仁偕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充作賭博場所,做為經營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站,由賭客以撥打電話或當面告知之方式向其下注賭博,賭資每注為「2星」新臺幣(下同)73.5元,「3星」為73元、「4星」為56元,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賭客先自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2星」、「3星」、「4星」,以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每注可得賭資之5,700元,「3星」每注可得賭資之57,000元,「4星」每注可得賭資之750,000元,如均未簽中,則賭金均歸陳仁偕所有;陳仁偕亦會將所其收取之部分賭客簽注資料,傳真給吳瑞東,轉由吳瑞東與該賭客對賭,陳仁偕則藉此賺取每注3至5元之差價(俗稱調牌),吳瑞東亦會將其所收取之部分賭客簽注資料傳真給陳仁偕,轉由陳仁偕與該賭客對賭,之後渠等再計算轉簽賭之價差後,將剩餘簽賭金以匯款或支付現金之方式交付給對方。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仁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瑞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其與吳瑞東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公然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均應論以接續犯。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2年某日起至105年8月某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主持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以牟利之犯罪動機,經營之期間長達約3年,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