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昭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昭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昭明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1時3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內,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沈昭明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為,然依上開決議,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涉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10月10日入監執行完畢,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考量其前開案件,所犯係施用毒品或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與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罪質相同,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