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奕憲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嘉義縣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縱因債務問題,自應依法律程序處理,其無正當理由擅自侵入告訴人 楊明智 之住宅,危害告訴人居住自由,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暨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47號被告吳奕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憲因楊明智與其友人有金錢糾紛,受其友人所託,欲向楊明智追索債款,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楊明智同意,於民國107年4月27日20時35分許,逕自走進楊明智之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未關鐵門之車庫,再拉開鋁門進入上開住處之廚房,侵入楊明智上開住處欲向楊明智追索債款。嗣楊明智在上開住處內發現並報警處理,迨員警到場,見吳奕憲仍在上址住處外空地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楊明智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奕憲固坦承有於107年4月27日20時35分許到告訴人楊明智住處找告訴人商討債務問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當日楊明智住處外車庫的門是開的,伊進去後叫楊明智的綽號「 阿展 」,係楊明智主動開門讓伊進入他住處,楊明智也沒有不同意伊進入,且告訴人令伊離開後,伊就出去了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27日20時35分許到告訴人上開住處,並進入
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商討債務問題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截圖、現場照片各2張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已得告訴人同意才進入告訴人住處等語,惟若被
告確實得到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應不會拿出手機錄影蒐證,而有手機錄影截圖畫面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並非無疑,再告訴人拿出手機錄影蒐證並令被告離去,被告不從,故告訴人撥打110求救,待警方到場後,被告站在告訴人住處外空地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可認被告係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始離開告訴人住處,顯係未得告訴人同意而侵入告訴人住處甚明,末按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者而言,若係出於有權搜查之職務上行為,自不能謂為無故侵入,本件被告係因欲與告訴人協商債務問題而進入告訴人住處,然此並非得擅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仍屬「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