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聲請人 李宜珊 相對人 余秉逢 關係人 余秀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余秉逢(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宜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余秀秝(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111年10月29日起,因癲癇引起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余秀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余秀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美德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為因癲癇引起認知障礙
症與極重度智能不足個案。相對人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完全無獨立經濟活動、交通事務、健康照顧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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