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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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吳邱阿英相 對人 陳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之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07年11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400萬元,並將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詎抗告人自109年1月起未依約支付利息及本金,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清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係擔保訴外人 吳志宏 於105年11月14日、107年11月26日向相對人之借款而設定普通抵押權,然上開借款已於105年至110年間清償完畢,從屬之抵押權亦不復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抗告人簽署本票、借款合約書兼借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25頁),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之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即107年12月30日)而未受償,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