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王志槐
參加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上訴人 陳佩如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 律師被上訴人 李哲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明賢 ,於民國106年4月6日變更為黃忠銘,有財政部106年3月23日台財人字第10600551560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0之4至5頁),黃忠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0之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被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其上同段272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17日為通謀虛偽買賣,訴請陳佩如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於本院後,仍本於相同事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3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無效(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二者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侑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立公司)邀訴外人 林志賢 、李哲緯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8月2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侑立公司嗣後跳票,伊對侑立公司、林志賢及李哲緯取得原審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假扣押裁定。詎李哲緯為逃避連帶保證人責任,於105年6月17日即侑立公司經公告為拒絕往來之前一日,與陳佩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所有系爭房地售與陳佩如,並於105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佩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應不存在。伊為李哲緯之債權人,李哲緯行為足以損害伊債權,且怠於請求陳佩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代位李哲緯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陳佩如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縱認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已實際支付價金,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應屬無償,被上訴人若有交付價金,亦屬不相當,李哲緯已無其他財產可資取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有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17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陳佩如就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李哲緯所有。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佩如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哲緯所有。(關於上訴人請求備位聲明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備位之訴不上訴;另原審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1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及駁回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李哲緯所有,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亦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李哲緯之父即訴外人 李順德 與李順德胞弟 李定源 於88年11月5日合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李哲緯名下,李順德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並設籍於該處。嗣李哲緯擔任侑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侑立公司於105年6月間倒閉,李順德與李定源為免系爭房地遭查封,乃於105年6月15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由李定源以100萬元買受李順德對系爭房地之權利,李定源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後,指示另行借名登記於孫甥女陳佩如名下,李哲緯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佩如,縱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該買賣行為係隱藏李哲緯基於其與李順德、李定源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並依李定源與陳佩如間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陳佩如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仍屬有效法律行為。況李哲緯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履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未對財產造成任何損害,殊無侵害上訴人債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1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無效。㈢陳佩如就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侑立公司邀林志賢、李哲緯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8月26日
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惟侑立公司嗣後跳票,上訴人對上開3人已取得原審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假扣押裁定在案;李哲緯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
㈡李哲緯於88年12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嗣於105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佩如。
五、侑立公司邀同李哲緯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8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侑立公司嗣後跳票,上訴人已取得原審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假扣押裁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李哲緯所有,於105年6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為陳佩如,然被上訴人間實無買賣關係存在,該買賣行為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經原審判決確定等情,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李順德及李定源所購買,借名登記李哲緯名下,經李定源、李順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李定源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後,指示另行借名登記予陳佩如,被上訴人間買賣行為隱藏借名登記行為,應屬有效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執事項應為:李哲緯就系爭房地與李順德、李定源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李哲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佩如,是否隱藏李定源與陳佩如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哲緯請求陳佩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參照)。從而,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並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故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及103年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
㈡李哲緯於88年12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嗣於105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佩如,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李哲緯名下,既悖於上開登記公示文件所載述文義,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李哲緯與李順德、李定源間,及李定源與陳佩如間,就系爭房地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李哲緯與李順德、李定源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⑴證人李定源於原審結證稱:李哲緯是伊哥哥李順德的兒子
,陳佩如則是伊二姐的外孫女,系爭房地當初登記給李哲緯,係因李順德跟他老婆有糾紛,他怕被連累,伊跟哥哥合夥把系爭房地買回來,並商量暫時登記在李哲緯名下,當時總共花了120萬元,每個人大約出資60萬元,系爭房地是讓李哲緯跟李順德在使用,因為是兄弟,不會去計較這個,房屋稅跟地價稅就讓李順德他們去繳,所有權狀也放在李順德那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35至340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李順德及李定源於88年11月5日所簽立之合資購屋書、同日李哲緯(斯時名為 李培實 )所書立之切結書,其上均有載明系爭房地為李順德及李定源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予李哲緯之旨(見原審卷第157、159頁),其中上開合資購屋書紙質泛黃,確似歷時已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236頁),可認李定源上開證述應屬真實。雖上訴人以紙張可用其他化學方法使之外觀陳舊,不能以合資購屋書之紙張泛黃即推認其年代久遠,遑論切結書部分即屬紙張新穎,顯非數十年前所書寫云云為辯。然查,契約文件之狀態如何,本依保存條件而有所不同,若被上訴人確係事後以化學方法製作外觀陳舊之合資購屋書,本諸常情,渠等大可以同一手法製作切結書即可,無須特意提出不同保存狀態之文件,致招上訴人質疑,故認上訴人以合資購屋書及切結書之保存狀態有所差異,主張上開文件均係臨訟製作云云,尚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以證人李定源證稱係委託李順德處理標購系爭房
地事宜,此與李哲緯所稱係由伊處理標購系爭房地事宜,方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不相符。惟李定源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就是委託李順德以及弟弟 李國政 (已過世)全權處理,因為伊很忙,人在臺北與 阿蓮 兩地跑,至於他們找誰去處理伊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至342頁),以李定源與李順德為兄弟,李順德與李哲緯則係父子,李順德受李定源委任後,再轉委任李哲緯處理系爭房地標購事宜,亦屬當然。上訴人執此主張證人李定源所述不可採信,尚屬無據。
⑶再查,李哲緯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房地於88年12月3
日以拍賣原因登記其名義時,年僅23歲,距其於87年4月23日軍中退伍,僅1年餘;李哲緯於服兵役前,於80年至84年間僅有不固定短期工作,每月收入為1萬餘元,直至90年間方有較為長期穩定之工作,收入為每月2萬至3萬元不等,有退伍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3至137頁)。再系爭房地原為李哲緯之母 李羅米珠 所有,由李哲緯以110萬元所拍定,未為任何貸款,有原審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11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依李哲緯於88年之經濟狀況,應無未經貸款即可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又據李哲緯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陳稱:伊退伍前,因為母親賭博產生債務,就把房子拿去貸款,還跟親友借錢,之後還倒會,因為沒錢還債務,人就跑了,留下債務給父親李順德,87年時伊剛退伍,工作不順利,88年系爭房地被債權人查封拍賣,當時是第三拍,價格就比較便宜,父親才說想把房子買回來,因為資金不夠,才問李定源是不是要一起購買,這樣伊與父親才有房子可以住,當時李定源說願意幫忙,李定源就和李順德約定一人提供一半的資金,一個人出資約60萬元,當時有請代書去代標法拍的房子,伊就提供證件,請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拍定價額將近快120萬元,有可能係含代書費用的金額,88年11月伊簽切結書時,李順德、李定源有跟伊說,系爭房地要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稱系爭房地並非李哲緯出資購買,而係李定源及李順德購買後借名登記在李哲緯名下等語,應屬真實。
⑷從而,李哲緯於88年間系爭房地拍賣時,並無資力購買系
爭房地,系爭房地應為李定源、李順德所購買及所有,並由李定源、李順德借名登記予李哲緯名下,李哲緯並非所有權人,系爭房地自不屬於李哲緯債務之總擔保範圍。
⒉李哲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佩如,係隱藏李定源與陳佩如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1項所明定。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惟其性質既類同於委任契約,借名登記人自得類推適用該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於借名登記關係合法終止後,出借名義人即負有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真正所有人或其指定名義人之義務。承上所論,既認系爭房地為李定源、李順德所有,借名登記於李哲緯名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經李定源、李順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李定源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利後,再指示李哲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佩如等情,亦據李定源證稱:李順德後來找伊,告知李哲緯給人擔保出狀況,伊說怎麼會這樣,這樣伊兩兄弟權利都白費,伊就將李順德權利部分買下來,伊說系爭房地應該是價值180萬至200萬元,伊就先給李順德60萬元,其他的等李順德何時要用錢,伊就拿給李順德,伊是用現金一次給‧‧‧之所以沒有一開始登記給陳佩如,因為當初陳佩如還是小學生,伊那時候還在想,以後伊只有夫妻兩個人,不找一個人怎麼可以,伊現在那麼多錢,以後要給誰,乾脆就送給伊的姪孫(即陳佩如),收起來當養女,以後才有人伺候,所以系爭房地就準備給陳佩如‧‧‧後來又改登記予陳佩如,是因為李哲緯出狀況,伊與李順德就決議,趕快找代書,將房子改登記在陳佩如名下‧‧現在系爭房地所有權都是伊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7至340頁)。故依李定源所證述,系爭房地經其、李順德與李哲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由李定源買受李順德對系爭房地之權利後,復請求李哲緯將系爭房地再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指定之借名者即陳佩如名下,係屬李哲緯為履行對李定源借名登記後之返還義務,為既存債務之履行,陳佩如與李定源間因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乃基於第三人受領給付,並無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可言。
⑵雖上訴人主張李定源買系爭房地半數權利之價格僅60萬元
,換算後約為每坪7.6萬元,以附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買賣價格為每坪10.9萬元觀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低於市價,並不合理,何況代書 陳志行 亦證稱並無印象有實際見證陳佩如交付現金60萬元等語,足見李定源所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李定源前開證述內容,其認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180萬至200萬元,先為給付60萬元,其餘未付價款則待李順德要求後再為給付,非如上訴人所主張120萬元。
再以,不動產交易中可能影響成交價格之因素甚多,屋況、格局、周遭環境乃至公寓大廈之管理情況均可能為影響因素,上訴人徒以附近路段之其他房地出售價格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低於市價云云,已難認可採,況證人李定源與李順德係兄弟,關係親密,則李定源向李順德購買其半數權利時,李順德未完全依市場價格,願以較低價格出售,李定源購買系爭房地之全部權利後,仍願讓李順德及其子李哲緯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自非無由。證人即代書陳志行於原審固證稱:伊已無印象當時有無看到現金交付,印象中是他們(指李哲緯及陳佩如)雙方已協議,伊當代書就是他們協議好,就請他們簽字,已經付款了,當然就要簽收,依照他們雙方陳述來寫,但伊不記得了,因為伊寫現金的話,一般都是有看到現金才會寫現金,依照實際狀況來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86至291頁),惟陳志行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均不熟,係透過友人介紹,被上訴人就是要伊幫忙辦過戶,買賣契約之內容是被上訴人講好,由伊寫,伊依照程序來辦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7至28
9頁),是依陳志行所證述,其並未親自參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僅單純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依前論,系爭房地既為李定源、李順德所有,借名登記李哲緯名下,其等先終止與李哲緯之借名登記契約,李哲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佩如名下,乃係基於李哲緯與李定源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來,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原審判決所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之交付應存在與李定源與李順德間,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能以證人陳志行上開所述遽以認李定源並未付款,上訴人主張李定源所述不可採信,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系爭房地自始非屬李哲緯之財產,僅借名登記於李哲緯名下,李哲緯非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非屬李哲緯債務之總擔保,難謂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無從代位李哲緯請求陳佩如回復原狀。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7條規定,追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無效,且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李哲緯上開請求陳佩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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