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啓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啓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啓偉無正當工作,平日游手好閒,因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 張美江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 吳金峰 所主持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山基鎮安府」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由吳金峰、 吳文成 父子所管領之「媽祖」神像上佩掛之金牌1面(重約5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金牌變賣後,至基隆市○○區○○路○○號2樓「駭客網咖」內,花用一空。嗣經廟方管理人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啓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參被告
107年10月3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成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詳107年10月3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被告遭查獲時穿著與行竊時相同之外套照片2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5至第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
1、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2)、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1)、(2)二案各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與(3)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4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被告自94年間起、迄至本案行為時止,犯下多起至宮廟道寺內竊取神像金牌、香油錢等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0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可參。又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解釋意旨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就該個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且經執行完畢後,仍一而再、再而三慣以竊取宮廟內財物之手法犯同一罪質之罪,是被告所為,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且入出監多次,出監即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綜上判斷,認被告本案竊盜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身強體壯,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自93年間起,即犯下多次竊盜案件,竊盜前科累累,且經法院一再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慣以相同手法一犯再犯,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貪念之心,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所為猶應嚴懲;又考量被告無正當職業、不思工作,平日游手好閒、廝混於網咖店,缺錢花用即行竊,猶應予嚴懲;另衡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迄今未能獲得彌補,被告智識(國小畢業)、經濟(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竊所得金牌1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被告辯稱已在網咖店1樓,以1,500元之價格,變賣給不詳年籍友人「 阿展 」,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被告行竊之金牌,未能查獲,而未能發還被害人,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