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億雯指定辯護人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64號、107年度偵字第56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億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分別向 陳靜萱 、許 林麗雲 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07年7月間」補充為「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第2行之「謊稱係渠之外甥女因急用
借款28萬元云云」更正為「謊稱係渠之外甥女因急用借款30萬元云云」。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億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第88頁)」。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供他人用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核屬幫助犯。又依卷附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單一行為,幫助本
案行騙者詐取告訴人陳靜萱、 許林麗 雲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係本案行騙者收領詐騙
所得款項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竟因貪圖一己借款之利益,先於107年7月20日將名下郵局帳戶交予本案行騙者,經對方表示其郵局帳戶無法使用,要求其辦理掛失及改寄其他帳戶,其已察覺有異,仍貿然於107年7月30日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予對方使用(見107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第9頁、107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第15至17頁),使對方得用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而隱匿身分,增加檢警查緝正犯之困難性,並損及告訴人追償損害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諾賠償告訴人陳靜萱4萬元及賠償告訴人 許林麗雲 12萬元,除首期款1萬5,000元、2萬元於108年4月10日當庭付訖外,其餘分期款項之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
8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3號及108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原從事行政工作月薪2萬5,000元、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公訴人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觀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觸犯本案罪名,犯後已坦承犯罪,並願以己身財產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及妥適運用自身金融帳戶,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償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及命被告按前述調解筆錄履行附表之賠償義務。
三、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行騙者而取得借款或其他犯罪所得,且被告確已將上開帳戶寄送予本案行騙者使用,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107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第29頁),自難逕認告訴人陳靜萱、許林麗雲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合計40萬元係由被告取得,故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沒收上開40萬元,核無理由。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業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其修正說明,其中第2款之洗錢類型包含「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故被告出租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使偵查機關無法以帳戶名義人追查本案犯罪所得之實際持有人及流向,而造成金流斷點,依文義解釋,似可涵攝為前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除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外,尚應同時科處罰金刑,罪質非輕,倘所有提供金融帳戶而造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效果之行為,均以上開罪名相繩,實有違反刑罰相當原則,且目前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就行騙者以人頭帳戶直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案件,多數係認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見解,故考量罪刑相當性及避免因法律適用之歧見徒增被告訟累,本院認提供金融帳戶之洗錢類型,應採限縮解釋,限於取得特定犯罪所得後,非出於直接使用之目的,再次利用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始足當之。依此,本案行騙者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直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既未另行製造合法交易之外觀加以掩飾,亦未再利用金融帳戶層層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而增加追查金流之困難性,揆諸前述說明,即非屬洗錢行為。況本案行騙者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收領詐騙款項,動機應在於避免當面交易或使用成員自身之金融帳戶而暴露身分,非必係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亦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首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茲因公訴人認被告被訴洗錢部分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被訴洗錢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表】┌──┬───┬─────┬───────────────────────────┐│編號│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1│陳靜萱│貳萬伍仟元│分五期給付,每期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至陳靜萱之蘆竹郵局帳戶。│├──┼───┼─────┼───────────────────────────┤│2│許林麗│壹拾萬元│分二十期給付,每期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起至│││雲││一○九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至許林麗雲之臺北│││││東園郵局帳戶。│└──┴───┴─────┴───────────────────────────┘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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