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妍蓁被告游欽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欽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游欽麟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游欽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補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4個(價值新臺幣3,200元,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將其所竊得之藍芽喇叭4個拿去變賣(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訊問筆錄),變賣金額共計新臺幣2,000元(1個藍芽喇叭賣500元),此部份金額,亦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應沒收之標的,乃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性質上不生追徵價額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006號被告游欽麟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欽麟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6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選物販賣機商店,以磁鐵吸附之方式,將選物販賣機內 劉奕 巡所有之藍芽喇叭4個(價值新臺幣3,200元)竊取入己,並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 劉奕巡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欽麟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巡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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