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長志被告楊紳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衡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暨被告 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外,本院也要重申,固然作出本件緩刑之決定,但是,假如被告不為反省,而再犯跟本件一樣的罪或者其他罪名,除會被法院加重判刑以外,本件的緩刑決定,也會被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因此,深深的冀望被告年紀尚輕,能夠深切反省酒後不騎車、騎車不喝酒等警示。或許,聲請人也有可能對本院所做出的緩刑判決認為不宜或不允當,或者說,與行政政策不合而提起上訴,但是,這部分,法官基於審判獨立的憲法精神,就不在本院所要考慮的範圍,附帶在此一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41號被告楊紳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紳宏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飲酒至同日19時40分許,竟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之際,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28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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