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羽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泓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泓羽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臺7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經33.4公里(往太平區方向),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因而碰撞由 蕭博鍵 駕駛且同向直行在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搭乘蕭博鍵所駕駛車輛之 朱嘉惠 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泓羽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朱嘉惠於偵查中之指述(見111他7892卷第37-38頁)、證人蕭博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他7892卷第61頁)相符,亦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1他7892卷第6頁、第27頁、第51-57頁、第67頁,111偵51413卷第67-82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置於111偵51413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欲往左變換車道時,自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11他7892卷第55頁,111偵51413卷第67-71頁),及被告之個人狀況,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蕭博鍵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逕自往左變換車道,因而與蕭博鍵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釀成本案事故,應有過失。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與蕭博鍵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搭乘蕭博鍵駕駛之車輛之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及頸部挫傷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且尚不知悉肇事人之身分時,坦承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111他7892卷第67頁),已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相符,參酌被告之行為對於事故責任歸屬之釐清確有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肇事,為單一肇責,自上開現場及車損照片以觀,被告及蕭博鍵駕駛之車輛或有鈑金凹陷、後照鏡毀損或大面積擦刮痕之情形,可見當時碰撞力道非輕,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即乘坐在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車輛右側,實屬危險,所幸告訴人之傷勢未至嚴重。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其諒解,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