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應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應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應昌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張珮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珮琳受有右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陳應昌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應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不及閃避而與之碰撞,致生右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固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經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因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07年9月17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1日回函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91至99頁)。顯見該裁決書係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繳送義務之事實發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處分自有重大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又本件變更後之適用法條罪質較輕,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竟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促成調解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