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小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小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案之竊盜前科迄今已久,難認被告不知悔悟、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僅新臺幣20元、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