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628號
原告 蔡文欽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告 蔡黃珍貴
黃蔡惠美
林 蔡惠慈
呂 蔡美玉
陳 蔡美麗
王 蔡素敏
吳 蔡月香
蔡 許樹寶
吳 蔡春菊
許 蔡粉菊
李 蔡網利
吳 蔡明珠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金龍
被告 林燕評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87元(計算式:面積140.8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400元×原告持分1/36=9,3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