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857號

原告 高炳泰

劉卉羽

訴訟代理人 李崇豪

被告 朝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林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9616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0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因持有原告於民國95年4月28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而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因被告對原告主張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歸屬與否已發生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96165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96年度執字第150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雖再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執字第11946號執行全未受償後,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自中斷事由終止時起重新起算3年即至100年9月18日已罹於時效,惟被告至101年4月24日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被告其後仍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96165號民事裁定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0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原告債權仍然存在,僅原告取得抗辯權拒絕給付,債權並未消滅,縱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有理由,被告仍得請求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退步言之,縱本院認定系爭本票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惟原告曾於103年11月6日與被告協商還款,應認為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96165號本票裁定在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確定,被告於96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97年1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7年8月29日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於同年9月19日經發還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01年4月13日再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果,嗣分別於101年6月、101年11月、102年3月、103年11月、109年8月均有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卷第15-17頁),並經調取宜蘭地院97年度執字第1194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826號、第1866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602號、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4935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0746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4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等卷查核無訛。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而本件被告於97年8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至101年4月13日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3年間與被告協商還款云云,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且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亦不能證明兩造有達成還款之協議而中斷時效,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高炳泰

劉卉語 (原名: 劉舒菁 )

800,000元

788,343元

95年4月28日

95年5月28日

95年5月29日

5%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合    計

8,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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