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

原告 謝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榮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並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⒈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⒉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表明被告姓名為「許榮吉」,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另依原告所提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亦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另原告起訴時,亦未於起訴狀內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陳家蓁

更多裁判書